打拐斗争适用法律问答(3)
5、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如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当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专项斗争中,应当有意识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认真落实刑事政策,并可选择一些对主动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进行宣传报道,以案讲法,敦促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争取立功表现。同时教育广大公民引以为戒,自觉遵纪守法。各级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认真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时,应当将贫困落后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发地区作为宣传的重点,努力控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消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生存土壤。同时,应当发动群众检举揭发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鼓励广大群众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6、如何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犯罪所侵害的不同对象,可将其分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身不可出卖。当公民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应予以保护。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儿童。所谓妇女,是指年满14周岁以上的女性。所谓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不构成本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其实施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诱惑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带走,为自己所控制,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或强迫;胁迫是指被害人不顺从时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使被害人昏迷、昏睡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出卖而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从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取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拐骗、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的行为,既包括自拐自卖,也包括转手倒卖。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负责接收、转移、运送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儿童转手交给其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即使其实施了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也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