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政策法规

打拐斗争适用法律问答(四)
更新时间:2015-11-01 17:14:33   来源:58寻人网   已浏览: 打印本页

打拐斗争适用法律问答(4)

7、“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的行为如何处理?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在拐骗妇女、儿童后又将其出卖,对于这种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随着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的深入,犯罪分子自拐自卖的形式越来越难以得逞,于是集团犯罪、结伙犯罪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从拐骗、接送、中转到出卖,都有明确的分工,因而就会出现“只拐不卖”或者“只卖不拐”的情况。因此,所谓“只卖不拐”或者“只拐不卖”,是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不同环节的行为表现方式。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各有不同,但都应当为其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行为(即所谓“只拐不卖”)或者贩卖行为(即所谓“只卖不拐”)的都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8、没有营利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能否处理?

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尚未获利即被查获,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处理,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认定上述犯罪行为时,关键是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实践中,除贩卖这种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出卖目的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则不宜单从行为本身认定,而要结合案件其他有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9、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有什么区别?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相同,但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既有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又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绑架罪客观方面仅表现为绑架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是以勒索钱财和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的。

(三)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而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则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绑架妇女、儿童勒索财物未得逞或提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后,又将被绑架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赠人玫瑰,手留余香! 请点击下面的“分享”按钮,将此找人寻人的寻人启事信息扩散到全国各地,或许您的一次举手之劳就会促成一个家庭团圆!再次感谢您的善举,好人有好报!
我要找人:
    • 帮助中心
    • 点击排行
    • 部分成功案例
  • 发布找人寻人启事信息